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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審理一起“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案 七名頭目、骨干獲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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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時間:2020-09-27 19:28作者:李旭反傳銷團隊來源:李旭反傳銷團隊

9月27日,李旭反傳銷團隊獲悉,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傳銷案,該傳銷組織打著“自愿連鎖經營業(yè)”的旗號,在南京江北新區(qū)開展傳銷活動,被告人曹某丹、溫某梅等七名被告人先后加入該傳銷組織,在該組織中承擔組織、管理、協(xié)調等工作,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18年至2019年6月間,被告人曹某丹、曹某、溫某梅、周某纖、周某、易某甲、陳某甲與曹某甲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江北新區(qū)組織、領導名為“自愿連鎖經營業(yè)”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采取“五級三晉制”的模式發(fā)展傳銷人員,要求新加入者以通過購買虛擬份額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每名成員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并依靠發(fā)展下線所購買的份額進行計酬和返利。


該傳銷組織共八個經理室,傳銷人員達120人以上,形成的上下線層級在三級以上。為統(tǒng)一協(xié)調傳銷活動,將老總級的傳銷人員分為兩個小組,分別由被告人曹某及曹某甲任組長,各小組設立自律總監(jiān)、自律配合總監(jiān)、能力總監(jiān)等職位,管理各小組內部的老總級別人員及下屬經理室相關事務,并與其他小組對所開展的傳銷活動進行組織、協(xié)調和管理。


該傳銷組織內設的八個經理室,每一經理室設直接老總管理,并在經理室設大總管、自律總管、自律配合、能力窗口和經晨窗口等職位,負責本經理室傳銷活動組織開展、領導管理,并與其他互動經理室傳銷人員相互進行自律檢查、能力培訓和經晨學習等日常組織、管理活動。


2018年至案發(fā),被告人曹某丹為該傳銷組織總裁,統(tǒng)領該傳銷組織的兩個老總小組和八個經理室,負責整個傳銷組織的操作運作。



2019年5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曹某任該傳銷組織老總一組小組長。其任職期間,負責本小組事務的統(tǒng)籌協(xié)調,管理本小組人員;召集并主持本小組老總級別傳銷人員會議,聽取各經理室直接老總對其經理室情況的匯報,提出相關工作要求;按照傳銷組織的安排,組織本小組老總級別傳銷人員與他人共同到該傳銷組織的各經理室召開傳銷人員晉升會,宣布經理室管理人員的任命。同時被告人曹某擔任周某經理室直管老總,通過大總管周某、自律總管易某甲對該經理室的各項事務進行管理。


2019年4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溫某梅、周某纖任該傳銷組織老總一組組員。其二人任職期間,按照老總小組長被告人曹某的安排,定期參加老總級別傳銷人員會議,了解傳銷組織上級人員的要求;參加互動經理室的新人見總會,鼓勵新人加入該傳銷組織;通過老總交流微信群進行工作組織、交流;按照傳銷組織的安排與他人共同到該傳銷組織的各經理室召開傳銷人員晉升會,宣布經理室管理人員的任命。


2019年3月至案發(fā),被告人周某任本經理室大總管。其任職期間,負責管理該經理室的全部工作,該經理室的其他傳銷人員向其匯報工作;每周召開經理室會議,傳達傳銷組織上線人員的工作要求;向直接老總曹某匯報經理室情況,接受被告人曹某的工作安排,管理人員請假等事宜;與該傳銷組織其他七個經理室大總管開總管會議,討論該傳銷組織發(fā)展情況。


2019年4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易某甲擔任周某經理室自律總管。其任職期間,管理本經理室人員遵守《生活經營管理20條》等紀律情況;對本經理室違反自律的人員進行警告、罰款等處罰;與該傳銷組織其他七個經理室自律總管開自律總管會議,確定被檢查人員名單,組織、參加對該傳銷組織其他經理室人員進行交叉檢查。


2019年5月至案發(fā),被告人陳某甲擔任周某經理室能力窗口,2019年5月20日開始兼任周某經理室經晨窗口。其任職期間,通過微信群與該傳銷組織其他經理室的能力、經晨窗口組織能力培訓、經晨學習活動,確定、上報本經理室開展培訓、學習人員信息,將其他經理室開展能力、經晨活動人員信息傳遞到本經理室,要求本經理室人員參加,并收集組織、參加學習人員名單等記錄。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溫某梅、周某纖、周某、易某甲、陳某甲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丹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主動投案。各被告人歸案后均作如實供述。


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某丹、曹某、溫某梅、周某纖、周某、易某甲、陳某甲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組織層級三級以上,參與人員達120人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系情節(jié)嚴重,應依法予以懲處。


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不受破壞,保障市場秩序不受擾亂,懲罰犯罪,依照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被告人曹某丹、溫某梅等七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至五千元不等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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